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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2024年第16号令

发布时间:2024-06-06 17:19点击数:1091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16号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已经2024年1月31日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郑栅洁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金壮龙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倪虹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
  水利部部长:李国英
  农业农村部部长:唐仁健
  商务部部长:王文涛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罗文
  2024年3月25日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进行审查评估的活动。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政策制定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政策措施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政策措施负责。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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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ň牛┪斜耆酥付ǔ邪蹋ü┯ι蹋┰ぱ】?、资格库或者备选名录等;
  (十)要求招标人依照本地区创新产品名单、优先采购产品名单等地方性扶持政策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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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对经营主体参与投标活动,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ㄒ唬┒允谐∽既敫好媲宓ヒ酝獾男幸?、领域、业务,要求经营主体在参与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二)要求经营主体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蛘哂氡镜厍魈遄槌闪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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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ㄋ模┮缶魈迦〉门嘌岛细裰?、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者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
  (五)要求经营主体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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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在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中设置以下内容:
  (一)根据经营主体取得业绩的区域设置差异性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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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根据经营主体的规模、注册地址、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ㄎ澹└萘咸宄稍钡ノ坏淖⒉岬刂?、所有制形式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六)其他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定标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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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ㄋ模┕娑ㄖ苯右猿榍⒁『拧⒆ャ蔚确绞饺范ê细裢侗耆?、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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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经营主体诚信守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施鼓励经营主体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但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依法保障经营主体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
 ?。ǘ┒圆煌厍蛘咚兄菩问骄魈宓淖手?、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
  (三)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
 ?。ㄋ模┟挥蟹ǘㄒ谰?,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五)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参与,不得在交易流程上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ㄒ唬┕娑ㄕ斜晖侗杲灰追窕剐惺股笈?、备案、监管、处罚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职能;
  (二)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ㄈ┒阅芄煌ü嬷信岛褪潞蠛搜楹耸嫡嫖钡氖孪?,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
 ?。ㄋ模┰诨袢≌斜晡募⒖昊方谖シㄒ笸侗耆说姆ǘù砣恕⒓际醺涸鹑恕⑾钅扛涸鹑嘶蛘咂渌囟ㄈ嗽钡匠?;
 ?。ㄎ澹┢渌坏毕拗凭魈宀斡胝斜晖侗甑恼叽胧?br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一)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二)要求经营主体缴纳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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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ㄋ模┮缶魈宕犹囟ɑ箍弑:ūO眨?br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ㄎ澹┰谡斜晡募馍瓒ūVそ鹜嘶沟那爸锰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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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公平竞争审查负责机构、审查标准和审查流程,规范公平竞争审查行为。
  第十三条 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书面审查结论。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过有关方面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开展评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政策措施评估,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妨碍公平竞争的,有权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存在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不合理条件的,有权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提出异议和投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作为招标人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制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